学历类自考法学类中国法制史

全国2009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法制史试题

43 题含答案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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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选题1 / 43
夏朝的中央最高司法官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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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大理
2单选题2 / 43
《左传•昭公六年》载:商有乱政,而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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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汤刑》
6单选题6 / 43
作为法律形式,秦简《法律答问》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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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对律文的详细解释
10单选题10 / 43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儒家化的律典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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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魏律》
14单选题14 / 43
宋初法律规定,准予妻子改嫁或离婚的条件之一是:丈夫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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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三年不归
15单选题15 / 43
因年老、残疾自诉能力有限而允许亲属代理诉讼的规定,出现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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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元朝
16单选题16 / 43
在成吉思汗主导下完成的蒙古族第一部成文法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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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大扎撒》
19单选题19 / 43
中国古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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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大清会典》
20单选题20 / 43
清代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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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谋反”定罪
21单选题21 / 43
太平天国早期的纲领性文件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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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天朝田亩制度》
22单选题22 / 43
清末立法中首次引进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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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24单选题24 / 43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性文件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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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25单选题25 / 43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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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总统制
26单选题26 / 43
以下各选项中,属于北洋政府刑事特别法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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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徒刑改遣条例》
27单选题27 / 43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审判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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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三级三审制
28单选题28 / 43
保安处分制度确立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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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29单选题29 / 43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性文件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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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30单选题30 / 43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的权力机关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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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人民代表会议
31多选题31 / 43
中国法起源的主要特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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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法律以氏族血缘为纽带 B. 法律内容上以刑事法制为主 C. 法律具有早熟性
32多选题32 / 43
中国古代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六礼”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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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纳采 C. 问名 D. 请期 E. 亲迎
33多选题33 / 43
汉朝统治者为巩固中央集权政治,设立了如下的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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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首匿 B. 通行饮食 C. 见知故纵 D. 左官
34多选题34 / 43
《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目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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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总则 B. 债 C. 物权 D. 亲属 E. 继承
35多选题35 / 43
太平天国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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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程序繁琐 B. 天王专断 C. 神明裁判 D. 注重结果
36主观题36 / 43
《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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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周中叶,穆王时命令司寇吕侯(亦称“甫侯”)立法,所制定出来的法律被称为《吕刑》或《甫刑》。通篇贯穿“明德慎罚”的思想,首先追溯刑罚的来源,认为各种肉刑为苗民首创,他们滥用刑罚,终得“遏绝苗民,无世在下”的恶报,表明应该德刑并用。其次,阐述了以五刑与赎刑为基础的刑罚体系及刑罚适用原则,强调用刑适中。最后,再次强调德刑关系并对司法官员的办案提出要求。《吕刑》在很多方面完善了周初的制度,如夏商时期已有的赎刑在此达到制度化,又如“罪疑从赦”、“明德慎罚”等原则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等.均表明西周的法制有进一步的发展。
37主观题37 / 43
大宗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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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宗正府是从蒙古初期掌管刑政的“札鲁忽赤”演变而来的机构,与中枢省、枢密院并列,专门负责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不受御史台监察,是蒙古王公贵族垄断的特权审判机构。
38主观题38 / 43
观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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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又一项对中国司法审判进行强行干预的制度。始于1876年英国政府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中英烟台条约》。条约中规定,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观审制度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在这一制度下,西方各列强的领事裁判权得到进一步的扩充,中国官员无法直接审判,只能按照观审官员的价值标准和喜好来断案。
39简答题39 / 43
简述《法经》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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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经》被誉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它以先秦法家思想为指导,考、总结并汲取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立法与公布成文法的成功经验,代表当时最高的立法成就,它所开创的法典编纂体例与法典的内容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 首先,以镇压盗、贼为立法宗旨。从封建统治者的角度出发,《法经》把侵犯官私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作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并将其列为篇首,充分体现封建法律制度的本质,成为后世封建律典奉行的指导原则。   
(3) 其次,贯穿重刑主义的法制原则。为了巩固新建直的封建专制政权,《法经》不惜动用最残酷的肉刑、死刑、族刑、连坐等刑罚手段,并创立以言论或思想治罪的先例,这些做法许多为后世所继承。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当时固然有乱世推行变法的必要性,但另一方面,也 充分反映出封建专制政权是建立于残酷的刑事镇压的基础之上的。   
(4) 再次,编纂体例与编纂思想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一方面,《法经》本身篇章结构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具有其系统性与合理性。据说,商鞅携《法经》入秦,以《法经》为基础制定秦律;后来汉承秦制,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三篇,制成《九章律》,后来曹魏的《新律》、西晋的《泰始律》到北齐的《北齐律》,均在《法经》的基础上不断完备,最后形成唐律12篇500条的结构;另一方面,从《法经》的编纂思想来看,具有明显的刑事性,即通过立法打击危害政权主要的立法思路,对中华法系以刑为主特色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40简答题40 / 43
简述唐朝法律有关司法官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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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朝的法律还对司法官的责任作了明文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审判责任    
唐朝的法徉要求司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审判,决不可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出入人罪”是一种司法官不依法律定罪量刑而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或者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的行为。唐律要严惩这种行为,其基本原则是反坐司法官。“诸官司人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人流亦以所剩论,以笞杖人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司法官如有“出人人罪”的行为,将按这一原则 受到刑罚。    (二)执行责任    
司法官还必须依法执行五刑。唐朝法律对五刑的执行作过明确的规定。比如,唐律对答、杖刑执行的规定是:“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而且,刑具杖也都有严格规定。“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二分二厘。”违反这些规定的,都要被迫究刑事责任,量刑在笞至徒之间。“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 如之。”    
(三)监管责任    
唐朝的法律也对司法官的监管责任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罪犯所带的刑具、官府应给的衣粮、病后应给的医药等方面。司法官违反了这些方面,都会受到处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木清给,及应听家人人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以上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增强司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他们依法司法。
41简答题41 / 43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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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大致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权由国民党直接控制    
这一点通过我们前述的立法体制可以充分加以证明,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党的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政治会议不仅对各种法律的立法原则拥有实际的决定权,同时也对法律拥右审查权,国民政府中的立法院只是一个具体起草、部分审议法律的办事机关而已,并不真正拥有独立的立法权。此外,立法院的委员们也基本上由国民党员来担任,从而更加确保了国民党对立法活动的掌控,各种利益集团无法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机制来表达自己的意志。
(二)法律制定的速度较快    
尽管南京国民政府所规定的立法程序较为科学,按照立法程序纲领的规定,任何一部法律要想获得通过,从议案提起,到法律案形成,直至最后审议通过,必须经过反复讨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但由于整个立法过程被执政党所完全控制,因而立法所设计的各种环节均未能发挥实际作用,导致法律制定的速度快,修改的频率高。   
(三)数量大、内部协调性较差 
南京国民政府存在期间所制定的法律数以万计。如果仅从表面看,各种门类的法律一应俱全,达到了中国近代以来的最完备的阶段。但由于立法过程中讨论不够充分,加之因人设法等问题,法律内在的协调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好,从而极大地降低了其质量。
42主观题42 / 43
试述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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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其法制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事皆决于法”、“法令由一统”及“轻罪重刑”等几个方面。
一、事皆决于法 法家主张“任法而治”。从商鞅到韩非子,形成系统的法治理论,认为法是客观的准则,是天下之公器,主张“一断于法”。对任何人的行为,都必须用法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不能因人而异。秦王朝建立后,确立“事皆决于法”的原则。在这一法制思想指导下,秦朝在立法上越发细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凋整范围非常广泛,所谓“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从出土的睡虎地云梦秦简来看,从政治到经济、从生产到生活,一切均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二、法令由一统    
先秦法家主张“明法”,取缔其他各家尤其是儒家的礼治学说,以国家的法律法令统一思想,并且认为法律的贯彻实施离不开权势的强制性,而国家的最高权力只能掌握在君主之手。秦始皇继承这一思想并予以实践,确立“法令由一统”的立法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立法权掌握在君主手里,其他人不得篡夺;二是法度统一,全国各地适用同样的法律,即“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在这种法制思想指导下,秦朝建立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皇帝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强调君主独断,法自君出. 
三、轻罪重刑      
法家认为法可以禁奸止暴。商鞅强调“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即对付奸邪之事莫过于用萤刑。韩非提出轻刑伤民、重刑爱民的观点,认为明主应“峭其法而严其刑”,严刑峻法是治理国家的有效手段。在法家看来,对轻罪处以重刑,人们不敢以身试法,轻罪不发生,重罪也就不会出现,这样达到用刑的目的,社会也就稳定了。“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即表达这一意思。这是法家的重刑主义理论,以期通过轻罪重刑的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当然,这一思想存在逻辑错误,以重刑制止轻罪的发生,并不必然使得人们重罪不犯,而达到“以刑去刑”目的也成为空想。秦自商鞅变法后一直奉行重刑主义原则。秦王朝建立后,更是将严刑峻法推向极至。《汉书·刑法志》描述秦始皇专任刑罚,以致造成“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局面。秦二世上台后,更是“法令诛罚,日益刻深”。秦朝统治者将法家重刑理论诉诸实践,迷 信刑罚,导致用刑的残酷和刑罚的滥用,这成为秦朝仅二世灭亡的直接导因。
43主观题43 / 43
试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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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1931年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的,该法共14条。这些土地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没收土地的范围    
由于经验不足,加之受王明“左倾”错误的影响,这一时期土地立法关于没收土地的范围屡经变动。《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的对象是“一切土地”;《兴国县土地法》更正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又规定为“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富农的土地亦在没收之列。1935 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进一步更正为“富农自耕及雇人经营之土地,不论其土地之好坏,均一概不在没收之列”,最终对没收土地的范围做出了科学的规定。   
2.没收后土地的分配方法  
在分配方法上大多数土地法规都采取了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则规定采取按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分配土地。《中华苏维埃      共和国土地法》受“左倾”错误影响,采取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极端做法,规定“被没收土地的以前的所有者,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富农在被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的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这种主张在肉体上消灭地主,在经济上消灭富农的极端 做法,将地主和富农彻底地推到了对立面,给边区的工作造成了较大的损害。1935年后这一错误规定得以纠正。地主和富农也可以分得一份土地,自食其力。   
3.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这一时期大多数的土地法都规定没收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得土地的农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对此稍有改变,一方面规定土地实行国有,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现在仍不禁止士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实际承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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